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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

湖南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7號

  《湖南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已經2014年1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長 杜家毫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湖南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統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職工均有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本單位內的顯著位置公示本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名單、繳費工資額、工傷事故和工傷申報等情況。

  用人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生產教育,加強事故自救互救知識和技能培訓,增強職工預防工傷的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使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并報告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其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五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延遲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滯納金;

  (四)政府在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不足時依法給予的補貼;

  (五)其他依法應當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資金。

  第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在設區的市、自治州實行全市、州統籌,條件具備時實行全省統籌。

  工傷保險全省統籌前,養老保險由省直接管理的用人單位,其工傷保險可以由省直接管理。

  第七條 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提出適用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的具體方案,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經辦機構應當根據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批準的用人單位所屬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確定用人單位的繳費數額。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經辦機構確定的繳費數額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

  難以按照職工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行業和企業,經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核定,可以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的繳費辦法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九條 下列因工傷發生的費用和用于工傷保險的費用,依照國家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一)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和康復費用;

  (二)住院伙食補助費;

  (三)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

  (四)安裝配置傷殘輔助器具所需費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生活護理費;

  (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七)一級至四級工傷人員傷殘津貼;

  (八)終止或者解除勞動(聘用)合同時應當享受的一次性醫療補助金;

  (九)因工死亡職工的遺屬領取的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十)工傷認定調查和勞動能力鑒定費用;

  (十一)工傷預防宣傳和培訓費用。

  第十條 下列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一)應當從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的費用;

  (二)境外治療費用;

  (三)不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費用;

  (四)依法不予支付的其他費用。

  第十一條 建立省和設區的市、自治州兩級工傷保險儲備金。統籌地區按照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征繳總額的10%提取儲備金,自留5%,向省上解5%。

  工傷保險儲備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及工傷保險基金入不敷出時的支付。省級工傷保險儲備金用于特大事故和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入不敷出時的調劑。工傷保險儲備金的具體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二條 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工傷事故報告制度。

  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的重傷事故、死亡事故,用人單位應當于事故發生后24小時內報告;其他原因造成的輕傷事故和職業病,用人單位應當于事故發生后或者接到職業病診斷書3日內報告;因不可抗力原因無法在上述時間內報告的,應當于障礙消除后3日內報告。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經辦機構應當建立臺帳,予以登記。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申請工傷認定的,應當在《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期限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

  用人單位因特殊原因不能在《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的,經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期限可以延長60日。

  用人單位未在前兩款規定的期限內提出申請的,在此期間發生的工傷待遇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

  第十四條 申請人申請工傷認定,應當填報工傷認定申請表并提交下列相關材料:

  (一)受傷害職工的身份證明;

  (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人事關系)的證明材料;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四)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提交人民法院裁判文書或者公安部門的證明或者其他證明;

  (五)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的證明;

  (六)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提交公安部門的證明或者其他證明;因發生事故下落不明,提出因工死亡認定申請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文書;

  (七)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經搶救無效48小時內死亡的,提交醫療機構的搶救和死亡證明;

  (八)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提交民政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的證明;

  (九)因戰、因公負傷致殘的轉業、復員、退伍軍人,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及縣級以上醫療機構的舊傷復發診斷證明。

  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還應當提交用人單位的設立登記或者設立批準證明。

  第十五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后,應當在15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出具《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

  申請人提交的材料不完整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當場或者于5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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